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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论文

文/《上海国资》专栏作家|北京九游会J9联合管理咨询公司总裁、管理学博士 安林

“企业负责人”、“主要负责人”、“企业管理者”到底指代何人?不甚清楚

  
  最近,笔者在全国国资系统的一些调研发现,“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资监管体系在“管人”问题上存在含糊或模糊化的问题。
  先从“观念、政策”上分析一下与国资国企紧密关联的几部法律法规中关于“管人”的种种规定:
  1988年施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规定:厂长有权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提请政府主管部门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任免、奖惩厂长。
  2003年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简称条例)规定:国资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之一是,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对其进行奖惩。
  2006年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均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经理有权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有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新出台的《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国资法》)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国资法》同时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本章规定对上述企业管理者进行考核、奖惩并确定其薪酬标准。
  由此可见,国资监管机构所管的“人”,《企业法》中是“厂级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条例》中是“企业负责人”、《公司法》中是“董事、监事”、《国资法》中则既有“(国有独资企业)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又有“(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董事、监事”。
  于是问题来了。“企业负责人”、“主要负责人”、“企业管理者”到底指代何人?不甚清楚。
  首先,在国有独资企业,“总经理”和“党委(组)书记”,两者都是企业负责人呢,还是就总经理一人?而在国有独资公司,是董事长、党委(组)书记,还是总经理?如果董事长不担任法定代表人而是总经理担任,情况又如何?
  其次,“主要负责人”与“企业负责人”有无实质性差别?他是否就是指(国有独资企业)总经理,或(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董事长?而如果董事长不担任法定代表人,情况又将怎样?
  再次,对于哪些是属于“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情形的“企业管理者”,如果此条“改变规定权”被滥用,不知将会出现何种问题?
  国资监管机构如何“管”人,上述法律法规也缺乏严谨周密的设定。“提名”是管、“考察”是管、“任前备案”是管、“任免、聘任”是管、“考核、奖惩”也是管等,国资监管机构(包括董事会、经理)会常常困惑,自己到底拥有的是符合自主经营的实体性权利呢,还是仅仅符合法条文件的程序性权利?!
  因此,管什么“人”,以及如何“管”人,对于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制度,实在是一件不容含糊或模糊的大事。